五、支票付款的效力
□支票付款的效力
当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或与付款人订有一定的透支合同,并且支票的出票人签名与留在付款人处的印鉴一致,支票背书连续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后,即发生下列效力:
(1)付款人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支票也和汇票一样,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资金关系。而且由于支票是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所以法律十分强调支票的资金关系。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通过两种合同来体现,一种是支票合同,一种是透支合同。所谓支票合同,是指出票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之间,就出票人在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由出票人发行支票,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支票所指示的金额从存款中支付的约定。在此合同中,出票人负有存入款项的义务,银行则负有按支票记载的文义付款的义务。所谓透支合同,也是出票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约定,即约定在出票人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一定限额内予以垫付,以后由出票人偿还。以上两种合同,使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建立起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则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当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后,就履行了他对出票人所付的义务,自然,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后,有权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使票据债务得以解除。
□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中关于支票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准用第五十七条对汇票付款人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因支票的出票人应在付款人处留有印鉴或者本名的签名式样,因此,支票付款人除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签名或者印鉴是否相符。根据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什么是支票付款人恶意、重大过失的行为。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名为伪造,或明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应当审查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审查,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的无效支票仍予以付款;付款时应进行的一般调查,付款人如不予以调查而付款错误的,如:不核对签名或印鉴,而对签有与预留的签名式样不符或者对盖有非预留印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都是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