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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汇票的承兑(第1页)

四、汇票的承兑

□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为为前提。

(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汇票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无须为承兑行为。

(3)承兑是表示愿意支出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然记载了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受委托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待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

(4)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

□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定义。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前提,是承兑行为的必要手续之

从实质意义上讲,提示承兑与民法上的请求相当,但请求可以不拘形式,口头或书面的均可,而提示承兑则必须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提示承兑的效力。

提示承兑的效力,从积极的方面看,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消极方面讲,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即可以保全追索权。

在提示承兑中,提示人为持票人,无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还是形式上占有票据的人(如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都可以为承兑提示人;被提示人为付款人。

(2)提示承兑的期间。除了无需承兑的汇票外,应承兑的汇票应在何时请求承兑,票据法上定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提示承兑的期间。

依《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之所以定于到期日前,是因为承兑本身是一种到期日前确定汇票权利的一种手段,若已到到期日,持票人可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再请求承兑。

□承兑的时间

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理论上讲,持票人一经提示承兑,付款人应立即表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承兑的时间是3日。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付款人在承兑的“考虑时间”

内以及在汇票上作承兑记载时,都要临时占有汇票。前已述及,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实际占有票据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必须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另一方面,回单也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承兑的提示。正因为回单有如此重要的证明效力,本法对回单的格式也作了规定,即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付款人还要在回单上签章。

□承兑的格式

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或者粘单上进行。

(2)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

(3)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以下事项:①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和付款日期(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日期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

②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

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一跃而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正当持票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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