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说涯

小说涯>企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 五汇票的保证(第1页)

五汇票的保证(第1页)

五、汇票的保证

□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

1。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的特征

(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

(2)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还责任而为。

(3)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

□保证的格式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

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担保”等亦可。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

(3)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4)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

(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

□保证人的责任

依《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

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就种类而言,如果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也成为主债务人,负最后付款责任;如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就应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就数量而言,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多少,保证人也得负多少。就性质而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既然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比如,为承兑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背书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对待票人行使权利来讲,没有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的顺序上的限制。这是二者负同一责任的又一体现。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下,须是被保证人不履行其汇票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向被保证人行使汇票权利,当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这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典型表现。民法上的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在实质上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然,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被伪造等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往往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果因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保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悖。

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则可使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

□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依《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具体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

(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需有被保证人不履行汇票债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即使持票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债务而不得提出先诉抗辩。

(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顺序上应当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即持票人已向被保证人行使债权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的权利

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权后,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债务即消灭,保证人便可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律的规定而独立地取得的,与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相似。所以,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也不能用于对抗保证人的追索权。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基于民法上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有关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